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 制度(试行)》的通知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精神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全区卫生健康系统执法行为,有效降低行政执法行为被纠错率,结合我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印发《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试行)》。
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加强对执法行为的制约和监督,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西藏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藏政办发〔2019〕30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五类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西藏自治区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以及使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相关文书、资料,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文字记录主要指使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音像记录主要指使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形成录像、录音、照片等音像资料并保存的过程。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是各级卫生健康部门,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统一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并且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正式在编人员。
第六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音像资料、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全过程记录的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以下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进行全过程执法记录:
(一)行政许可;
(二)日常卫生监督及专项执法监督检查;
(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事项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行政听证;
(五)实施查封、扣押等卫生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送达文书;
(七)部门联合执法及其他重大执法活动;
(八)突发应急处置;
(九)举报投诉案件查处;
(十)案件调查过程广受关注,新闻媒体参加报道的;
(十一)其他需要记录行政执法过程的情况。
第八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全过程录音录像设备: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相对管理人及其他人员阻碍正常执法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不能进行现场摄录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并提供有关依据。
第三章 执法记录的制作要求
第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执行,保障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条 执法终端的使用,要严格按照执法终端规范进行,如实记录现场情况,及时通过执法终端系统上报执法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记录现场执法全过程:
(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出示执法证件, 告知当事人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二)现场执法活动应当同步摄录,摄录过程自执法人员开始执法工作时起,至执法工作结束时止。摄录内容要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等全貌。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现场遗留或发现的工具、器械、物品、原始痕迹等证据进行重点摄录。
(三)检查同一家单位时应当保证音像资料的连续性、完整性,同一段音像资料中不能出现多家检查单位。现场执法时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文书中记录执法记录仪使用情况。执法记录仪为卫生健康执法工作专用设备,不得挪做它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采集与归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执法工作结束后4个工作日内,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通过采集站导出,存储到执法终端系统,并做好相关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应归入行政执法案卷,并按照相关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归档。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其他行政执法活动音像资料统一保存时限为自上传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有媒体参与的执法行为;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执法记录信息的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要加强对文字记录、执法记录仪音像资料的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擅自调用已归档的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资料记录。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资料记录的,须经领导签字同意后,按档案管理工作相关规定进行调用。
第十七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的,需由卫生健康部门内设政策法规部门与综合监督部门联合报本级卫生健康部门主要领导审定后提供。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卷、文书及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按照信息公开事项办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现场执法音像资料,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责。
(一)不按要求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执法记录毁损、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泄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西藏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藏政办发〔2019〕30号)精神,结合卫生健康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卫生健康执法公开的责任主体。
第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公开以下与执法相关的信息:
(一)执法职责:包括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律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责分工等;
(二)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批、决定、执行等各执法环节和执法文书,以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四)执法制度:包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执法工作的制度;
(五)执法结果: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7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案件主体信息、案由、处罚依据及处罚结果;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作出20个工作日内,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信息;
(六)执法人员:姓名、照片、所在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职务、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件号码等;
(七)救济方式: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受委托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要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对实施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要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五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制度规定的公开范围内所有内容都可以进行查阅、复印或下载。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受委托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制度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明确责任人员专门负责公示内容的收集、统计、整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受委托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登记、办理投诉。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保障和监督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公正廉洁,自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第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具体管理工作由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培训并经通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合格。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在编、在岗工作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的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
(二)考核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违法违纪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尚在受处分期间的;
(五)其他不符合颁证条件的。
第六条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已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第七条 持证人员应当在执法证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按照申领程序向颁证机关提交申请办理,原证件在领证时上缴颁证机关。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破损的,持证人员应该及时向颁证机关书面说明情况,按照申领程序换发,原证件上缴颁证机关。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因死亡、退休、辞职、辞退、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由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回行政执法证原件,并向颁证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颁证机关,并按申领程序重新申报。同时在本级卫生健康官网上公告作废。公告期为60日。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不予配合:
(一)不出示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的;
(二)所持行政执法证非本人的;
(三)未按行政执法证载明执法类别执法的;
(四)超越执法区域的;
(五)行政执法证有涂改的;
(六)行政执法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向颁证机关申请,逐级注销其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收回的;
(二)遗失行政执法证未按规定时间办理申领手续的;
(三)行政执法证过期的;
(四)行政执法证年审不合格的;
(五)行政执法证应当收回,未收回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的,有权举报、控告、申诉。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举报、控告、申诉等渠道。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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